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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有權利在路旁停放三個小時
作者: 胖美女的糖 日期: 2009.08.30  天氣:  心情: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修正 第二十四條

汽車行經高速公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應予以舉發處罰: 

一、停放車道外側路肩之故障車輛超過三小時者。


二、停放服務區、休息站內之車輛超過十二小時者。


三、交通事故損壞之車輛妨害交通者。


四、行駛中車輛機件發生故障,妨害交通未能即時移置於無礙交通處所者。


五、違規停車未能依規定迅即移離,妨害交通者。


六、非因執行任務停放於隧道內或隧道出入口之車輛者。


前項車輛拖、吊、移置、保管、處理之費用,由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負擔,該費用之費率由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會同公路警察機關定之。


汽車行經高速公路載運物品散落於車道或路肩時,汽車駕駛人應於物品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並即時清除,無法即時清除時,應即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協助處理之,其所需費用由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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