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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多元成家草案的看法
作者: 叫我ICEMAN 日期: 2013.12.03  天氣:  心情:
多元成家法案鬧得沸沸揚揚的,細看該案,計有婚姻平權(同性婚姻)草案、伴侶制度草案、家屬制度草案等三項,也許有一部分人是因為同志婚姻反對,但我是反對多元成家三案裡面的伴侶制度及家屬制度不明確與後續對社會的影響,原因在於:
一、 法案包裹了伴侶只要雙方簽契約即成立關係,且不限一人一伴(也就是可以一對多P),但對支持一夫一妻制者卻無法由戶政系統查證是否對方有多個伴侶?(草案所寫登記是指到法院登記而非至戶政事務所,未登記伴侶及家屬前,則無法查證,防止不了對方有無小三或老王,加上有個資法防阻更難),還有就是解除契約關係只要單方面決定即可解除,與契約成立時需雙方同意完全不同,違反公平原則。
二、未來所面臨財產分配問題,由於前述問題無法解決,可能造成有心人士利用此法案,用伴侶、家屬視同配偶及親屬,有權要求分配財產及遺產,"一人得道、雞犬升天",若另一半另簽了一堆伴侶來分財產或遺產,然後再單方面解約,拿了錢就跑,只會造成更混亂的社會問題!
三、參照我國現行民法、稅法、刑法及移民法規及國籍法等,大膽推測未來台灣移民人頭公司或婚姻仲介公司可能會大幅增加,因為只要在台灣找人簽一個伴侶契約,就可因 伴侶不限人數,到國外隨便幫想拿台灣護照的人簽一份伴侶契約,合法來台獲得國籍、申請台灣護照,對國際上人口販子及偷渡者開了一個合法化的方便大門!但對台灣人民反而會因此受到國際社會的質疑,未來免簽證及出入其他國家都會受到嚴格檢查的待遇。加上可單方面選擇解約離開,屆時大難來時各自飛的狀況應該不少,有錢人也可以先找個小三或老王轉移財產,然後離婚脫產,規避欠債(譬如孫道存之流)。
四、更重要的是,因為國外移民台灣將因此方便,非常有可能未來國民中非"台"裔的比例越來越高,無論國、民兩黨支持者及原住民人口會慢慢被比下去,最後立法院委員、總統及副總統將出現新住民擔任的狀況。

下面分享一位戴先生的精彩辯證:

 一開始只是把想了很久的心得整理出來,沒想到竟然獲得了一些共鳴
有點意外,好像也得為文章的正確性負點責任了@@
看過原文的很抱歉,因為比較專注於伴侶的部分
沒有注意到法國今年已通過同性婚姻及同性伴侶收養子女合法化
因此將相關內容做修正

此外,另找到一篇更完整的文獻,將法國與德國的制度做一些補充
結語也做了一點補充

以上大致上不影響原文的方向和立論
另外,我是電腦白痴,不知道原來文章可以編輯,所以重po
現在我已把原文改過了,兩篇是一樣的,
所以如果已經轉過原文的,可以不用重轉這篇
如果還沒轉想轉的,轉哪篇都可以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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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最近在討論的多元成家方案,涉及身分法前所未有的大翻修,我整理我一些粗淺的想法和心得,跟有興趣的人分享一下:)

一個新的制度,可以贊成,也可以反對,重點在於提出的理由?
如果正反意見能夠在彼此具體的理由上對話,才有可能達成共識。
我認為一個草案的好壞,應該從具體的條文上去檢視
一味的訴諸抽象的人權,傳統價值等觀念,難有具體的說理
因而也難有有意義的對話。

整個多元成家,包括同性婚,伴侶制與多元家屬制度,其中伴侶制常常與同性婚議題結合,因此我想先從伴侶制切入,兼論同性婚與多元家屬。

首先,伴侶制在比較法上並非新的產物
在歐洲許多國家都設立了名字為"伴侶"的制度
在我國草案的前言中,也坦承參考了許多歐洲國家的制度
因此,我認為應先了解歐洲國家的伴侶制,作為檢討我國草案的基礎

我挑了德國與法國,乃因我國民法繼受德國法,德國自然值得我國參考
而法國則是因草案說明明言主要參考法國而來,自有了解的必要。
又因兩國剛好採取了截然不同的伴侶制,具有比較上的價值。

身分法並非我的專長,所以就我有限的能力論述之
如有錯誤,還煩請指正:)

一 德國
(參考自戴瑀如,論德國同性伴侶法,月旦法學雜誌第107期,2004年4月;法務部德國法國及加拿大同性伴侶制度之研究成果報告書)-戴瑀如教授,現任台北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德國美茵茲約翰尼斯古騰堡大學法學博士。

(一)德國於2001年通過同性伴侶法,由其名字可以看得出來,其是專屬於同性情侶使用的。德國目前"婚姻",仍只限於一男一女,此因德國基本法第6條第1項被認為婚姻應限於一男一女的基本原則,為使同志也能享有類似婚姻的保障,經過激烈而長久的爭論,終於在傳統婚姻和同性婚之間取得妥協。就是仍然維持傳統婚姻一男一女的基本原則,另外開創伴侶制度供同性情侶使用。

因此,德國伴侶法的定位非常清楚,其實就是"同性婚",只是為避免衝擊原本的婚姻與家庭制度,冠以伴侶的名稱罷了。因此其制度設計上與婚姻有高度類似,在制定之初與婚姻仍有若干不同,但幾經修法後,已與婚姻非常接近。

(二)具體的制度上,與婚姻主要的差別有:
1.主體限於兩位同性:伴侶制為同性專屬,異性只能結婚。(我國草案:不限性別)

2.近親禁止:婚姻之近親禁止有倫理與遺傳學的考量,但同性伴侶沒有遺傳學的考量,只有倫理,因而近親禁止的範圍較小。直系血親與兄弟姊妹均不得結為伴侶。(我國草案:只限直系血親不行)

3.伴侶原則上應同居,分居時則扶養義務,家庭用具使用權,住宅使用權等法律均有特別規定。分居達一定時間會構成伴侶解消的事由(我國草案:不以同居為必要,分居亦無規定)

4.禁止共同收養:同性伴侶仍不得共同收養子女,僅得單獨收養。
(我國草案:可共同收養)

5.解消:德國關於離婚的要件較為嚴格,乃以客觀上婚姻破裂,已無法破鏡重圓才能離婚,此由法院判斷,不存在兩願離婚。伴侶解消與離婚大致相同,惟較考量當事人意願,必須:
(1)雙方合意,且分居滿一年以上,且已無法期待能回復關係,由法院廢止之。
(2)伴侶一方片面聲明繼續共同生活會造成嚴苛情事,且嚴苛情事由他方所導致,且分居三年以上,由法院廢止之。
(我國草案:單方解消即可,無時間限制,且無需難以回復)

6.稅制,移民,保險:本有同性伴侶輔助法做規定,但目前尚未通過。婚姻則均有優惠規定。

(三)由於伴侶本質上與婚姻類似,所以大部分均參照或準用德國民法關於婚姻的規定,較重要者如:
1.成立要件:與婚姻大致相同,包括:(1)雙方合意(2)在主管機關聲明意願並登記(與我國草案同)

2.忠實義務:伴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對彼此負有排他性之忠實義務,故不得與他人締結伴侶或結婚(我國草案:同樣不得與他人締結伴侶或結婚,但對彼此不負忠實義務)

3.伴侶財產制,如無特別約定,適用法定財產制。(我國草案:如無約定,以分別財產制)

4.繼承權:基本上與婚姻之配偶同。(我國草案:除有特別約定以外,與婚姻之配偶同)

5.解消後:依法定財產制,須做剩餘財產清算。原則上應由自己扶養,但無能力扶養自己時,得請求對方扶養。共同住宅的處理亦有規定。
(我國草案:對彼此無扶養義務,若有子女,由法院定其親權行使)

二 法國
(參考資料:法務部-德國法國及加拿大同性伴侶制度之研究成果報告書

http://mimifr.frcn.com/bbs/a/topic-301-916978-1.html

http://wenku.baidu.com/view/b183f88f8762caaedd33d410.html

http://kustjournal.kmust.edu.cn/userfiles/files/法国PACS制度的法律性质简析.pdf)

(一)法國於1999年通過民事團結契約(Pacte civil desolidarité;)制度,簡稱PACS。其制定同樣與同志婚姻有關。法國關於同性婚同樣有很大的爭議,正反意見僵持不下,因而有人提倡以伴侶制度作為解套,即與德國一樣,仍維持婚姻限一男一女的原則,另創伴侶制供想結婚的同志使用。

然而,由於法國同居盛行,同居伴侶在生活上遭遇許多不便,且由同居所生的非婚生子女將近一半,小孩的生父生母在法律上卻缺乏基本的身分關係。於是立法者想要將同居也規範進來。因而最後通過的法案,定位有兩個:

1.供同志情侶結婚之用

2.供只想同居之情侶使用,類似提供一個"試婚"的管道。基於這樣的定位,主體不限性別,同性,異性均可,但設計上是以"情侶"為規範對象。在同性,此制度等同結婚,在異性,此制度類似"試婚"或"訂婚"。

另外,法國法律上另有"同居",但同居只是法律賦予同居狀態一個定義,並無任何權利義務,所以等同沒有規範。因此,現在法國法律上是以"婚姻"與"伴侶"兩個制度為主。

(二)與婚姻的異同:
1.法定年齡:PACS和婚姻相當,當事人均需年滿十八周歲。

2.性別:PACS的當事人可以是異性的,也可以是同性的;婚姻的當事人則必須是異性的。(我國草案同)

3.近親禁止: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禁止締結伴侶,違反者無效。(我國草案:僅直系血親不得)

4.登記機構:PACS的登記機構是法院,而婚姻的登記機構是市政府。

5.忠誠義務:婚姻的當事人有忠誠義務;但法律沒有明確PACS的當事人有此項義務。(我國草案:伴侶無忠誠義務)

6.同居義務:婚姻有同居義務,伴侶無(我國草案同)

7.互助義務:在婚姻機制中,夫妻之間有相互救濟、相互幫助的義務;在PACS的當事人之間,則只有物質上相互幫助的義務,生活費用依各自能力分擔之。(我國草案:伴侶於伴侶期間互負扶養義務,生活費用同。)

8.家庭債務:兩種機制在這方面的規定基本相同:凡維持一般家庭生活需要所發生的債務,屬共同債務。(我國草案基本同)

9.財產分配:應於登記時選擇共同財產或分別財產制。(我國草案:如無約定,已分別財產制)

10.添置財產:對婚姻而言,由於存在明確的家庭財產制度,故婚後添置財產的歸屬一般不會有問題。在PACS的狀態下,法律對此沒有明確的規定,財產的歸屬視當事人之間的約定。

11.遺產繼承:結婚之配偶對他方有繼承權。PACS則無繼承權,如果想獲得一些遺產,需以遺囑為之。(我國草案:伴侶繼承權同配偶)

12.解消:離婚需要通過法院,法官可以進行一定的干預,以保證各方的合法權益。而對於PACS而言,無論是雙方或單方提出解除,均無須法官的審查和干預,只需履行行政申報手續即可。(我國草案同)

13.子女:婚內所生的子女在法律上稱是婚生子女(filiationlégitime),而PACS期間所生的子女稱非婚生子女(filiationnaturelle)。另伴侶無共同收養權,只能單方收養。且無人工生育權(我國草案:伴侶有共同收養權)

(三)伴侶之好處
1.繳稅,保險,社會福利上接近或比照夫妻。

2.居留權:外國人成立伴侶,將作為判斷是否核發居留權的重要原因。

3.提供試婚的機會,有不少異性戀情侶透過伴侶制,最後走上紅毯。

(四)對婚姻與社會結構的衝擊
根據簡至潔(伴侶盟秘書長)< 從「同性婚姻」到「多元家庭」- 朝向親密關係民主化的立法運動 >一文,PACS實施後,婚姻數量逐年遞減,動搖了婚姻的金牌地位。

然而,法務部的報告書(p51)則表示,PACS的實施並未導致出生率下降,且婚姻本身並未PACS而受影響。因此,此問題尚待進一步的確認。

(五)2013年4月,法國通過了同性婚姻,從此同性亦可結婚,跟異性戀一樣,且可收養小孩。則伴侶制已不再擔任提供同志結婚管道的功能。

三 德法之評析
(一)歐洲除了德國與法國以外,其實很多國家都有所謂伴侶制,只是定位上不大一樣,部分國家是像德國,伴侶制作為同志結婚的管道,婚姻仍維持一男一女。部分國家如法國,伴侶制除同志婚以外,也規範同居。部分國家如荷蘭,則是又有同性婚,又有具開放性的伴侶制。
(參考:http://blog.roodo.com/tomlinfox/archives/87546.html)

(二)上述德國與法國的模式,呈現兩種不同風格,德國較保守而簡明,採二分法,異性戀用結婚,同性戀用伴侶,對同居等其他結合形式則不承認。法國則較開放,除承認同性婚以外,另創伴侶制以規範同居。因此,德國伴侶制大量比照婚姻,法國則與婚姻有明顯區隔,採自由原則。惟兩國的伴侶制均不承認可以共同收養子女。

此兩種模式各有優劣,也各有其理,應採何種模式,可以討論。
然而必須強調的是,如德國與法國等同志運動發展較早,社會風氣對同志相當友善的地方,長期以來仍然維持婚姻為一男一女的傳統觀念,且對同志伴侶仍採不同對待,在論述上均有一定的理由,也有廣泛的接受度,把不同對待直接冠以歧視惡名的,則屬少數。

甚且,即使是已經採不同對待的同性伴侶制,在德國與法國也經歷了長久而相當激烈的爭論才通過。而在台灣,現在如果有人主張在婚姻以外,另闢蹊徑創伴侶制供同志結婚專用,往往被冠以歧視,藐視人權之名罵到臭頭,而直接進入同志婚姻的論戰之中。更別說主張同志婚與異性婚在一些地方採不同待遇者,會如何的身敗名裂。是否對同性結婚有不同看法者,均是反對人權者?為何在重視人權的德國與法國,長期以來仍然對同性結婚採不同於婚姻的制度?值得思考。

四 我國草案之檢討
(一)我國草案較偏向法國,這也是草案說明承認的。然而還是有若干不同之處。法國對伴侶制的定位就是,供同志結婚之用(現已廢除),以及試婚。是以情侶為設想對象,且因為要兼顧試婚的目的,所以權利義務上盡量減少干涉,由當事人自主決定。因為如果規範太多,那當事人乾脆結婚,反而失去試婚的意義。

據此,其相關規定的原則就很清楚,因為原則上是規範情侶,所以仍有一定的近親禁止,以防止亂倫現象。同時由於兼顧試婚的需求,採自由原則,如解消只需單方,無忠誠義務,扶助義務只有物質,其他均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但相對的,既然所負義務少,相應的權利也會減少。

基本上可說是同居的法制化,除了賦予"名分",必要的代理權與附帶的相關優惠以外,並無任何法定的權利義務。

應強調者,由於解消容易,且法國刻意將伴侶與婚姻作差別對待,因此並無共同收養或人工生育的權利。生養子女的權利還是限於婚姻家庭(包含同性與異性)。

(二)跟法國相較,我認為我國草案具有幾項缺失。

1.定位不清:草案前言說是設此制度的目的是為了突破傳統婚姻的窠臼,使不想受婚姻束縛的情侶可以有另外一種結合的方式,似乎是以情侶為規範對象,到此為止均同法國。然而卻突然跳到締結不以"愛情"為基礎,包括情侶,朋友,親屬只要有互相照顧之意即可締結,這中間的轉變何來?究竟以何者為是?未見說明。

因此,在檢視一些條文時,將發生就朋友來看很合理,但就情侶或親屬來看很奇怪的現象,反之亦然。又由於定位不清,草案的目的也開始有許多說法,例如解決單身無家屬者緊急同意權,或代理權,或照顧權等。

就草案內容來看,其規範對象包括情人,親屬,與朋友,此三者在國人的觀念中還是有本質上的不同,將這三者規範於同一制度,是否適當?又其主要目的究竟是同居法制化?相互照顧?還是緊急聯絡人?並不明確。此造成法條設計上的矛盾。

2.近親禁止:如上,由於本草案要兼顧互相照顧的目的,所以只排除直系血親的締結。也就是兄弟姊妹也可以結成伴侶。至於血親性交罪的問題,見下述。

然而,兄弟姊妹結成伴侶,若以互相照顧的角度觀之,並無不妥,但是,草案前言明文從情侶出發,又說伴侶原則上與配偶相當。就此觀之,兄弟姊妹結成伴侶,在法律上同時是二等親與相當於配偶的地位,身分錯亂,且違反輪常。

又其得共同收養子女,而對同一子女均發生親子關係,則在法律上是二等親,又是同一子女之父母,同樣違反論常。
試問,他們的子女要叫他們什麼?是父母?還是姑姑和舅舅?

又其他法律上涉及配偶與二等親之相關規定時,此等雙重身分,會造成適用上的難題,例如繼承。此造成法體系的混亂。
就是因為這樣,法國與德國均不允許一定近親屬結成伴侶。

3.血親性交:有人說刑法230條血親性交罪可以防止亂倫現象,然而民法規範者乃"名分"問題,刑法規範者乃"行為"問題。換言之,兄弟姊妹結成伴侶組成家庭,只要不生育,難以證明其等有性交行為,即不能以刑責相繩。或者,由於血親性交罪屬告訴乃論,刑訴法234條又限定血親性交罪告訴人限直系血親尊親屬,則直系血親若不告訴或死亡,
即不能以刑責相繩。然而此種伴侶生兒養女,組成家庭卻還是被民法所明文承認,某程度上是否是亂倫?

4.繼承權與子女收養權:婚姻由於有種種義務,因此婚姻之配偶也享有相應的權利,其中最重要者莫過於財產分配,繼承權和子女生育及收養權。法國PACS義務少,權利也少,尤其無繼承權和子女收養權,與婚姻有明顯的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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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4-02-02 07:38
她, 62歲,新北市,金融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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